(2017)辽0311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齐、刘宏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金德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世齐,刘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11执30号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金德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法定代表人:艾洪刚,系经理。被执行人:王世齐,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甘泉镇双庙子村*组***号。被执行人:刘宏涛,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号楼2-4-55。鞍山市千山区金德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王世齐、刘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千民大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世齐、刘宏涛应给付欠款613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辽0311执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