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建生与孙贵宝、马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宝,马红,孙建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贵宝,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林,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生,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孙贵宝、马红因与被上诉人孙建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贵宝、马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建生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马红长期居住在南京,根本不知道丈夫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房屋买卖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强制过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建生辩称,孙贵宝的妻子马红全程参与了卖房,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可以作证,房屋买卖距今已经十四年了,早已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孙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贵宝、马红协助孙建生将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北居委会北园新村综合楼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孙建生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贵宝、马红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27日,在案外人孙某的见证下,孙贵宝与孙建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孙贵宝将坐落于扬州市仙女镇北园新村综合楼502室(即北苑综合楼502室)的房屋以1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建生,并约定家具价格为3800元、过户费用由孙建生承担、第一次于4月27日上午付款10万元、余款38800元在5月10日前结清、房屋钥匙在余款结清当日交给孙建生、房产证及土地证于4月27日上午交给孙建生。同日,孙贵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建生购房款135000元及家具款3800元合计138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孙贵宝按约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孙建生及家人入住涉案房屋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建生与孙贵宝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孙贵宝、马红应当履行向孙建生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义务,故对孙建生要求孙贵宝、马红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孙建生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马红提出其直至2016年才知晓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抗辩理由,因孙建生提供的案外人孙某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马红参与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而马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至今已有十四年时间,马红辩称之前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贵宝、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建生将座落于扬州市仙女镇北园新村综合楼502室(北苑综合楼5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孙建生负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孙贵宝将其与马红共有的房屋出售给孙建生,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孙建生按约交付了所有协议约定款项,孙贵宝也向孙建生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距今已达十余年,在孙建生提出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时,马红称其不知孙贵宝出卖房屋的事实,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见证人孙某也即孙贵宝的兄弟证实,其二嫂对孙贵宝卖房的事是知道的,另马红关于不知情的辩称,从一般常理分析,家中房产多年来一直由他人占有使用,房产权证及土地证也由他人保管,却从不过问原因,十多年后方知系其夫将房屋出售,该理由明显缺乏合理性。据此,应认定马红对孙贵宝卖房是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孙贵宝处置共有房屋的行为是有权代理,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孙建生要求孙贵宝、马红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贵宝、马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贵宝、马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坚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