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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覃兆胜与荆州市天道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天圣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天道商贸有限公司,覃兆胜,荆州市天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天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燎原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9栋。法定代表人:覃文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兆胜,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审被告:荆州市天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燎原路26号。法定代表人:覃文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荆州市天道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兆胜、原审被告荆州市天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荆州市天道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荆州市××××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覃兆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覃兆胜起诉提交的涉案《借条》等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覃兆胜起诉请求由荆州市天道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天圣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1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覃兆胜所在地的荆州市荆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覃兆胜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荆州市天道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