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作伟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作伟,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初502-1号原告高作伟,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卢攀峰,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苏晶,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攀峰,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苏晶,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高作伟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作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认为,原告高作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作伟撤回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作伟负担。审判长 何信丽审判员 侯 贇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