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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刘海平、沈俊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平,沈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7执5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平,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阳原县。被执行人沈俊山,男,1970年5月8日生,住址阳原县。本院依据的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沈俊山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刘海平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俊山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海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沈俊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海平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延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成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