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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8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曹某某处借款20000元,立有借据,并由王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8月21日,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系原始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方式。借款后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未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陈某某的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