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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锋强与义乌市南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锋强,义乌市南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锋强,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良,江西省弋阳县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南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西赵村。 法定代表人:赵南山,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锋强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南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锋强申请再审称,其根据生效的(2016)浙07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挂号费、药费、住院期内交通食宿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但该处函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为此其就该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申3529号民事裁定,认为单凭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函复认定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再审申请。直至2016年12月,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仍不按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拒绝支付王锋强应由其支付的费用。为此,王锋强于2016年12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依法支付相关费用,该案正在审理中。王锋强要求南山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防止申诉时限逾期,就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山公司支付八级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金463072.1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职业病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后,就不足部分提出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由于王锋强要求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其在工伤保险待遇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南山公司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直接支付上述项目的全部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王锋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依法应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南山公司支付不足部分。此外,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评定与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同,不能直接以工伤伤残等级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王锋强在本案诉讼中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但经法院释明后,却不申请对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及休养时间进行鉴定,因此其要求以工伤伤残八级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锋强可在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确定后,向南山公司主张上述赔偿项目。 再审申请人王锋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锋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