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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婷与赫章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婷,赫章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640号原告:孙婷,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政府对面(环城路),组织机构代码07849066-0。法定代表人:林梅生,原告孙婷与被告赫章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庭审中,原告孙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占义和被告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梅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黔0527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2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庭审中,原告孙婷和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占义,被告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与被告的员工蔡国安签订《授权委托书》(先前的授权委托书系与被告的员工唐弦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负责资金的安全。该续签协议的3个月以及之前的协议约定期间,原告均得到被告如期交来的利息。但2016年1月8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未签订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被告也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资金的安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本笔款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中亿佰联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公司也收到原告的款项。只是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与公司员工蔡安国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蔡安国为其放款,该行为是蔡安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得到原告的款项后,公司第一个月按照月利率1.5%支付了原告利息,且一次性收取了5‰的居间费,第二个月之后的每个月,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同时得到原告款项后,公司将该款项借给他人,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将该款以月利率2%出借给他人,公司按月向借款人收取2%的中介服务费。故本案请法院依法处理。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婷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来源于网络打印,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非金融性借款服务。被告中亿佰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蔡国安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资金的安全,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居间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被告中亿佰联公司质证认为:蔡国安是公司会计,协议与授权委托书都是真实的,但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收取了5‰的居间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中亿佰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中魏贵先、杨世发的《债权列表》;2.公司与贵州富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3.魏贵先、杨世发的合作放贷协议;4.富立公司与魏贵先、张静签订的《借款合同》;5.富立公司出具的《借条》;6.张静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7.富立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8.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9.富立公司与魏贵先、张静签订的《延期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如魏贵先、杨世发以及原告孙婷等人的钱后,由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公司只是作为中介从中收取中介费。原告孙婷质证认为:被告将钱借给谁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与我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唐弦或蔡国安给我的任何信息。所以我只认公司,公司应偿还我借款。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孙婷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之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亿佰联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实中亿佰联公司将原告孙婷之款项出借给何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原告、甲方)委托中介方(被告、乙方)寻找合法经营项目投资需求信息,并在适当的时间安排放款,资金安全由乙方承担;甲方通过对借款人的了解,自愿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可供借款人有偿使用3个月,月利率2%,乙方协助甲方签订相关抵押及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及还款后解押手续;乙方有协助甲方电话通知或上门代甲方通知、催收到期贷款的义务,在甲方同意延期的情况下,乙方有义务协助借贷双方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乙方介绍借款人与甲方洽谈以及放款时应提前三至五天告知甲方,乙方介绍的利率控制在法定利率以内;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介绍的客户发生任何借贷业务或私下延期,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协助甲方催收,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将保留向甲方追讨损失的权利;甲方出借款项到期后应与借款方一同到乙方办公地点现场见证办理还款手续,并如实告知贷款回收情况,如未按期收回贷款,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经乙方见证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相关合同,同时与乙方签订继续服务确认书,否则视为甲方放弃服务,乙方亦不再承担任何协助催收义务;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会计人员蔡国安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因个人事务繁忙,不能前往赫章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其为我匹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放款事宜,特授权委托蔡国安全权代理我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本人承诺,受托人代理我与借款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文件的法律效力,我均予以认可,因本次委托事宜带来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人有转委托权。”协议签订后,中亿佰联公司向孙婷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8日,之后再未支付过相关利息。2016年6月30日,中亿佰联公司退还了孙婷20,000.00元,并在协议最后注明并盖章:“总计50,000.00元,退款2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梅生称收到原告的款项并支付了原告利息。只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居间关系。2016年11月11日,经对原告孙婷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梅生询问,孙婷称:“我的小学同学在公司的时候,我的款是给她后由她交给公司,并且是她与我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由于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时间均为3个月,所以我与公司签订了两次协议。2015年10月8日,由于当时唐弦没有在公司,所以就与蔡国安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利息是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我,付至2016年1月8日,第一个月的利率是1.5%。至于钱去了哪里我不清楚,我只与公司签订协议,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收到公司或与我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唐弦或蔡国安的任何通知。所以我只认公司,应由公司偿还我借款。”林梅生称:“公司收到孙婷等人的钱后,第一个月只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公司扣除了5‰的服务费,之后公司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然后公司将钱单独或者打包(本案所涉款项系打包)借给他人,也是按照月利率2%签订合同及收取利息,公司只是另外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实际借款人收取中介费。至于借款借给谁与借款的延期,由于原告已经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故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延期协议的都是原告的受托人,此事原告肯定不知情,有些借款还延了五、六次。”2016年11月15日,经对唐弦(孙婷第一次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系与唐弦所签)调查,唐弦称:“钱我始终没有经手,孙婷签订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后,我带孙婷去公司财务处,由孙婷自己交给公司财务人员杜招巧。我签订授权委托书是受公司的安排,因为该授权委托书本应由公司总经理李勇签订,但公司为了不涉嫌非法集资,所以让我们个人与客户签授权委托书。至于钱去了哪里、借给了谁,连作为公司人员的我都不清楚,孙婷就更不清楚了。授权委托书上约定由我代孙婷签订相关借款合同,但我没有签订过任何类似的合同,公司也没有给我该权利。”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梅生称,其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具体事务不是其处理。借款后,公司钱的去向系公司总经理李勇与董事长郭光琪操作,其对于款项的去向不清楚。同时其辩称公司是否支付过原告利息其不清楚,且原告与公司员工蔡安国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蔡安国为其放款,该行为是蔡安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本案所涉的《授权委托书》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3.被告中亿佰联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将其款项交给被告又委托被告替其将该款项出借,同时被告收取该款项5‰的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孙婷是委托人,被告中亿佰联公司是受托人。二、关于本案所涉的《授权委托书》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的问题。首先,原告将本案所涉款项交给中亿佰联公司后,只是从中亿佰联公司处按时每月收取2%的利息,原告并不知道中亿佰联公司将款借给何人。其次,根据中亿佰联公司员工唐弦所述,签订授权委托书系公司安排其签订,且钱借给了谁其不清楚,其也未代孙婷签订过任何合同。最后,根据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梅生的陈述,中亿佰联公司收到孙婷交来的钱后,将钱借个他人,中亿佰联公司只是每月给付孙婷2%的利息,至于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延期协议等孙婷均不知情。既然授权委托书的签订双方对钱借给了谁都不知情,且中亿佰联公司认可收到孙婷的钱并向孙婷按月支付2%的利息,故本案所涉的孙婷与中亿佰联公司财务人员蔡国安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公司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亿佰联公司承担。三、关于被告中亿佰联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中亿佰联公司应根据孙婷之委托将款项出借,并报告委托事项办理情况。本案中,中亿佰联公司称收到孙婷的款后与其他委托人的款一起借出给他人,但又未向孙婷披露合同签订及借出情况,且在本案的庭审中也未披露中亿佰联公司将本案所涉款项借给何人。其次,孙婷委托中亿佰联公司代为出借款项,中亿佰联公司向孙婷收取了5‰的服务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有偿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亿佰联公司应负责资金的安全。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由于中亿佰联公司从2016年1月8日起再未支付原告孙婷利息,故其应从该日起赔偿原告孙婷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赫章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孙婷30,000.00元,并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赔偿原告孙婷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赫章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园人民陪审员  金先定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