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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322宿迁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兆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兆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322号原告:宿迁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金康华府桃源北路商铺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518636077(1/1)。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喜,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迁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兆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被告王兆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及公共能耗费1739.4元,并支付其中的434.8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的434.8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的434.8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小区XX号楼X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9.25平方米。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泗阳县物业服务3级服务标准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住宅(多层)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公共能耗费每户每年60元等。合同约定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兆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原告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经过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合同只是与一个姓陈的签订,并没有与被告签订。物业公司是一个自治性组织,其成立要得到全体业主的确认,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主体资格,被告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泗阳县众兴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远航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泗阳阳光巴黎城的物业由原告远航物业公司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委托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1月1日,泗阳县阳光巴黎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远航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阳光巴黎城小区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业主以产权证面积计算缴纳),住宅0.3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1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能耗费60元/户/年(单独列账,据实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等内容。原告远航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为阳光巴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兆喜系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小区的住户,居住在该小区18号楼604室,房屋面积为89.25平方米。本院认为,泗阳县众兴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远航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泗阳县阳光巴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远航物业公司签订的泗阳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阳光巴黎城小区委托原告远航物业公司管理,上述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对阳光巴黎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据业主反应,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不足,虽然因客观原因致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可以申请减少物业服务费,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瑕疵程度以及造成的原因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为305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未约定可以预收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本案中仅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计算,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915元。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存在服务瑕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915元;二、驳回原告宿迁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兆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