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桂恒与覃远政、覃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恒,覃远政,覃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679号原告:黄桂恒,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远政,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被告:覃红艳,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恒与被告覃远政、覃红艳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覃远政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恒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覃远政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南宁市××木材加工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南宁市××木材加工厂的钢结构厂房焊接安装工程。因二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在建的钢结构厂房没有达到安全要求。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厂房突然全部坍塌,砸伤几名施工人员,受伤人员当即被送到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以没有资金垫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几天后就能还给原告。为及时抢救伤员,原告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先后三次借给二被告现金共计57000元。��告向原告借款后,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覃红艳系被告覃远政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桂恒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覃远政、覃红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覃远政承包原告负责经营的南宁市××木材加工厂的工程项目,覃远政叫来的工人在做工期间受伤,覃远政因没有钱,就要求原告先垫付伤员的医疗费。原告先是要求覃远政写好收条才愿意垫付医疗费。覃远政写了收条后,原告又要求覃远政写借条,而将之前写的收条撕毁。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覃远政。另,覃红艳对此事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远政、覃红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先写收条后写借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覃远政与南宁市××木材加工厂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南宁市××木材加工厂的钢结构厂房焊接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厂房突然坍塌,导致三名施工工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名受伤工人被送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1月25日,覃远政以垫付工人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向广西南宁完美木业有限公司(黄桂恒)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来交工人陆某工伤医疗费押金(50000元)。借款人:覃远政。日期: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向广西南宁完美木业有限公司(黄桂恒)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来交工人韦某工伤医疗费押金。借款人:覃远政。日期:2017年1月26日”。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向广西南宁完美木业有限公司(黄桂恒)借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来交工人潘某工伤医疗费押金。借款人:覃远政。日期: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黄桂恒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红艳系被告覃远政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引发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覃远政承包南宁市××木材加工厂的钢结构厂房焊接安装工程后,在��工过程中因厂房坍塌造成三名工人受伤,被告以垫付医疗费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黄桂恒借款共计57000元,有被告覃远政亲笔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原告黄桂恒提供的三张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纠纷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处理,垫付伤者医疗费的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提交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照片两张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覃远政垫付医疗费的款项并非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覃远政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覃远政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覃远政依法负有向黄桂恒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黄桂恒请求被告覃远政返还借款57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持。关于被告覃红艳是否承担借款57000元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覃远政与覃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远政和覃红艳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覃远政的个人债务,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覃远政和覃红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远政返还原告黄桂恒借款57000元;二、被告覃红艳对被告覃远政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覃远政、覃红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