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鹤庆支行诉被告高五一、高国樑、高树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庆县支行,高五一,高国樑,高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庆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向前,职务:行长。住所地:鹤庆县。委托代理人杨肖荣,男,1975年6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五一,男,1987年1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高国樑,男,1988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出庭)。被告高树春,男,1985年1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庆县支行诉被告高五一、高国樑、高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肖荣,被告高五一、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五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五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循环期限为三年,贷款由被告高国樑、高树春提供保证担保。在循环期间内,被告高五一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生猪养殖,该款于2016年6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五一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按年利率7.14%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罚息,并由被告高国樑、高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五一辩称:我们三个被告当时每人借了50000元,现在高树春的50000元已经还了,我的这50000元我也愿意还的,但我现在经济有困难,请求原告暂时缓一缓。被告高树春辩称:我对担保责任不否定,合同上的签名也是真实的,但签名时我不清楚担保具体意味着什么,也不知道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这个也怪我没有仔细看合同。如在担保期限内,我愿意按我的能力,在担保范围内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国樑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高五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国樑、高树春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A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高五一催要借款,并要求担保人高国樑、高树春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高树春提供的证据有:B、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自己的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五一、高国樑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2、A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树春提供的B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高树春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高五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国樑、高树春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高树春已经归还了自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五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循环期限为三年,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循环期间内,被告高五一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高国樑、高树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同时约定该笔贷款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7.1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71%。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五一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五一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按年利率7.14%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罚息,并由被告高国樑、高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高五一亦应按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五一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五一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五一支付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7.14%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国樑、高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高国樑、高树春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五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7.14%计算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高国樑、高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元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