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冯曙光与徐庆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曙光,徐庆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157号原告:冯曙光,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原籍山东省宁阳县,现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立,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冯曙光与被告徐庆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变更为3807.34元。其中医药费2221.34元、误工费450元(9天X50元/天)、护理费300元(6天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X30元)、施救费156元、车损3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徐庆立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负担;2.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3.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3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9时许,在东平县彭沙公路栾庙村路口南侧,原告冯曙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徐庆立在路边停放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冯曙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2017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庆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曙光当时被送到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急性外伤性头痛。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2221.34元,其中被告徐庆立支付400元(押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300元,另支付交警部门施救费156元。同时查明,被告徐庆立驾驶的三轮汽车无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冯曙光为农民,护理人员为农民,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为13954元。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为:医疗费1821.34元(扣除了被告的押金400元),误工费229.38元(农民每日按38.23元X6天),护理费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X6天),施救费156元,车损费300元。以上共计2916.1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首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庆立驾驶的为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均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庆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立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曙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车损费共计29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庆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秀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