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志成,吴桂珍,潘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初36号申请人: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金控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温治明,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成,经理。被申请人: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宁国市三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成,经理。被申请人:安徽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成,经理。被申请人:杨志成,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申请人:吴桂珍,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生,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杨志成之妻。被申请人:潘永刚,男,汉族,1974年7月2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土地储备中心、杨志成、吴桂珍、潘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44120436.26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44120436.26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志成、吴桂珍、潘永刚银行存款人民币44120436.26元或查封、扣押等额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龚祝光审判员 黄玲玲审判员 王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