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禅吉与四平市华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禅吉,四平市华亿房地产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75号原告:王禅吉,男,汉族,1939年10月10日生,住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四平市华亿房地产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禅吉与被告四平市华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禅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告四平市华亿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禅吉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我签订的协议,应执行而没有执行,第六条拆迁拆迁过度方式,被告按原告选择方式给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用房而原告是租房住的,所以被告应兑现向原告支付补助过渡费2320元搬家费800元,应按照拆迁公告规定原则,临时补助费、采暖期每月补助120元,其余补助80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费用给付给原告,经多次到被告处所要无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亿集团给付原告租房补助过渡费2320元,搬家费800元,共计3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亿集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129、130、131、132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原告主张租房补助过渡费没有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该主张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的200元搬家费,已在双方的回迁安置结算时全部结清,因此被告不存在因给付原告诉求的两项费用的义务。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及搬家费,我国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份产全是于2011年8月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合同履行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向法院起诉状中所诉请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诉求是以4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份产权调换协议书中,130、131、132、被拆迁人所载明的分别是王立敖、王立好、孙丽娜,因此原告不是被告3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129、130、131、132号)复印件四份。证明被拆迁人是王禅吉,第2条4款住宅搬迁补助费200元,4份协议里都有这项约定,第6条,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费没有约定,协议是2011年签订;3、棚户区(24-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3份129、130、131、132号,证明结算清单的姓名都是原告,在清单里过渡费、搬家费都是空白的,证明在合同结算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搬家费累计800元,过渡费没有支付;4、(2016)吉0303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亿集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拆迁协议书,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适格主体有异议。4份协议中编号129是原告的名称,130、131、132实际被拆迁人不是原告,原告不是其他三份协议的权利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3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份结算单,虽然记载姓名是原告,但是并非实际回迁人是原告,在原告所说的132号回迁协议已经丢失,对132号清单中已经将200元的搬家费结算完毕,其他3户之所以没有体现,是因为原告在拆迁时,是一户房屋,一个土地使用证,不存在4户的搬家费,被告没有不履行双方所签4份,被告不存在不履行与原告和其他3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合同义务。对证据4(2016)吉0303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2016)吉0303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华亿集团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棚户区(24-3)、132#回迁安置清单,证明搬家费200元已经结清;2、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原告,使用面积110.80平方米,证明被告在拆迁时,原告是住宅1户;3、说明,说明人是孙丽娜、王立敖、王立好及原告,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上述3人的权利。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王禅吉质证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回迁安置单,无异议,但该份只能证明132号搬家费200已经给付,无法证明其余3户给付搬家费。证据3说明有��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王禅吉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永平委一组、面积为7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08-03326号房屋分别与被告华亿集团签订129、130、131、13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129号产权调换协议书被拆迁人为王禅吉;130号产权调换协议书被拆迁人为王禅吉(王立傲);131号产权调换协议书被拆迁人为王禅吉(王立好);13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被拆迁人为王禅吉(孙丽娜)。现上述产权调换协议均有相应的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回迁人均为原告王禅吉。被告华亿集团在132号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已将搬迁费200元退款给原告王禅吉。2013年8月末,原告王禅吉回迁至华亿紫金城小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亿集团是否应给���原告4份产权调换协议书所约定的搬家费?原告所诉请的过渡费、取暖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禅吉动迁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回迁时间为2013年8月末,因此原告王禅吉应于2013年9月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虽在庭审中,原告王禅吉答辩称其于2015年12月末回迁第四套房屋,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禅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25元,由原告王禅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代理审判员 周明博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