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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齐家玉诉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家玉,延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家玉,男,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华委。委托代理人齐邦国(系原告儿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华二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759号。法定代表人蔡奎龙,市长。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延吉市征收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齐家玉因诉被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延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延市棚改办【2012】18号《关于延吉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G7地块)的通知》,决定将位于“梨花路南侧、滨河路北侧、金达莱街东侧、新合小区西侧”的棚户区地块列为该市2012年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块编号G7地块)。2012年7月1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延州棚改办发〔2012〕4号《关于下达延吉市2012年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将“金达莱北街东侧、滨河路北侧、梨花路南侧”地段列为2012年延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2013年1月21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延市发改字第【2013】4号《关于吉林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商住楼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其中建设年限为2013年8月-2015年12月,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延吉市规划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6月25日作出地字第YD-SQ2013003号、地字第YD-SQ2013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GC-SQ2013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另查,2013年5月17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2013】1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通告》,对“东至信合小区、西至金达莱北街、南至滨河路、北至梨花路”棚户区地块的拟定征收情况和补偿情况予以公布,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6月15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并张贴在征收区域内。2013年6月1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对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进行了通告并于同日下发了延市政发【2013】18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附征收补偿方案),并张贴在征收区域内。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2月8日,延吉市征收局作出《棚户区改造G7标段项目齐家玉房屋征收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的儿子,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邦国进行协商,但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延市政函〔2015〕375号《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为:“被征收人齐家玉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房屋具体情况,产权人齐家玉,产权证号71646,产籍号10-18-125,房屋面积105.99平方米,房屋性质住宅,该房屋经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260元,被征收人的房屋评估总价款为345527元。因被征收人拒不配合并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设施的基本情况现无法认定。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经多次协商,因被征收人提出的按照增加补偿20%的优惠政策进行回迁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法规,未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齐家玉房屋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中一项:(一)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齐家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45527元,搬迁补助费800元,合计346327元。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款存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长白支行。(二)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可在延吉市宁湾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7号楼、8号楼,按先后顺序选择住宅楼房屋回迁安置,房屋差价款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按每户每月200元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4月末。如进入依法实施强制征收程序,征收人提供临时周转房屋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为保障房屋使用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生效并经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之日起3个月内,对房屋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不作明示选择的,视为放弃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将不再预留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对其予以补偿。二、被征收人齐家玉应当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腾空房屋。三、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因被征收人拒不配合并不提供相关材料,在本决定中不作补偿。被征收人可另行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能够认定时,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再查,2013年5月17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邀请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2013年6月3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对报名的三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布。2013年6月12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示》,对于选定的诚信公司有关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6月15日,延吉市征收局与诚信公司签订委托书。诚信公司针对原告房屋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房屋用途为住宅,估价时点为2013年6月18日,建筑面积为105.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260.00元,补偿金额为345527.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齐家玉与延吉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延吉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齐家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且延市发改字【2013】4号延吉市发改局立项批复、延吉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没有过期。故齐家玉提出的延吉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无征收手续,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告,并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过渡方式等事项。本案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中,包含了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包含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越冬采暖补助费等内容,符合G7标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结果合理。且齐家玉提起诉讼涉及的类似相关事项,人民法院在此前针对同一征收区域的当事人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明确。齐家玉提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家玉的诉讼请求。齐家玉上诉称:延吉市人民政府针对G7标段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未召开听证会,属决定违法。征收的项目属于商业开发,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评估公司的选定、送达违法,评估价格及补偿标准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按照新政策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在本案中,G7标段共涉及被征收户675户,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后,590户被征收人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齐家玉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应召开听证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涉及的评估机构是经过邀请,从三家具有评估资质的报名机构中选定。延吉市人民政府在评估机构选定前对三家机构予以公布,在评估机构选定后又予以公示,选定过程中未有被征收人提出异议。评估机构选定合法。评估价格系依照G7标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被征收房屋情况做出,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并采用张贴的方式予以送达。(三)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延吉市人民政府依据当时施行的《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对齐家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齐家玉提出按照此后施行的最新政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鹃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张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