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世坚与陈涛、祝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坚,陈涛,祝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贺州市嘉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444号原告:陈世坚,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涛,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祝威,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80号。负责人:刘欢,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敏,分行员工。第三人:贺州市嘉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原街68号。法定代表人:龙华。原告陈世坚与被告陈涛、祝威,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贺州分行)、贺州市嘉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贺州市嘉年·濠庭5幢29层1号房屋。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世坚、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祝威、第三人嘉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涛、祝威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涛、祝威与嘉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年·濠庭”5幢29层01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708264元。被告陈涛、祝威已交付首付款213264元,余款495000元向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按揭贷款,还款期限为10年。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祝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00000元(包括被告交付的首付款和已按月归还银行的借款),同时约定尚未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归还给银行,待开发商办好房屋产权证后,被告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款。之后,原告又以二被告的名义按月向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归还按揭贷款。但是,二被告近年来大量负债,被告陈涛已经失联。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购买该套房屋的合同权利已转移给原告,但由于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出现重大风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贺州市“嘉年·濠庭”5幢29层01号房屋所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涛、祝威及第三人协助将该房屋的备案购房人变更到原告名下;3、确认被告陈涛、祝威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按揭借款尚未归还的部分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撤回了诉讼请求3。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答辩称,中行贺州分行与被告陈涛、祝威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诉讼请求1无异议,如果原告能按期偿还,对诉讼请求2、3也无异议。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涛、祝威,第三人嘉年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涛、祝威与第三人嘉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嘉年·濠庭”5幢29层01号房屋,总价款为70826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陈涛、祝威向第三人嘉年公司交付首付款213264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与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495000元,期限为120个月。中行贺州分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于2015年11月19日对嘉年·濠庭5幢29层1号房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贺房预八步字第00017141号)。2016年5月26日,原告陈世坚(乙方)与被告陈涛、祝威(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嘉年·濠庭5-29-1号商品房卖给乙方所有;二、双方商定价格为300000元,以上房价是该房屋的部分房价(包括房屋的首付和部分银行贷款),剩余的房款在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2016年5月25、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银行账户(62×××77)支付了300000元。从2016年6月6日起,原告按月向被告陈涛账户(62×××34)转账,用于归还被告陈涛向中行贺州分行的贷款。2017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陈涛账户(62×××34)代还清了陈涛、祝威以嘉年·濠庭5幢29层1号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抵押贷款的剩余款项,中行贺州分行确认嘉年·濠庭5幢29层1号房已还清贷款。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要求确认被告陈涛、祝威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按揭借款尚未归还的部分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世坚与被告陈涛、祝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向银行归还了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陈涛、祝威与第三人嘉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三人中行贺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也已实际转移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所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归属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嘉年公司协助将该房屋的备案购房人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世坚与被告陈涛、祝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贺州市“嘉年·濠庭”5幢29层01号房屋所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涛、祝威及第三人贺州市嘉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将该房屋的备案购房人变更到原告陈世坚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061(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涛、祝威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晏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