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哲东与周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哲东,周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6167号申请执行人:何哲东,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执行人:周彪,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何哲东与周彪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哲东货款321865元,并以321865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7元,由周彪负担2473元,何哲东负担3014元。因被执行人周彪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4338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6月23日两次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彪采取了限制出境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