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维军与内蒙古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军,内蒙古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539号原告张维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黄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中路。法定代表人田志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维军诉被告内蒙古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房地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伊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张维军2012年绩效工资35560.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张维军拖欠挂账款179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张维军于2011年到被告伊东房地产公司工作,2015年离开工作单位,但是2012年的绩效工资被告伊东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原告张维军原系被告伊东房地产公司工程部部长助理,因单位公派出差,原告张维军自己垫付差旅费,此笔费用被告伊东房地产公司一直挂账,没有给予原告张维军报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伊东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张维军的诉讼请求,但因公司经营困难,对所有的员工都暂缓发放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伊东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张维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军2012年绩效工资35560.5元二、被告内蒙古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军拖欠的挂账款17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内蒙古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