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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丁丁、杨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丁丁,杨德峰,刘科,杨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804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文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杨丁丁,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杨德峰,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被告杨丁丁之父。被告:刘科,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杨纪强,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丁丁、杨德峰、刘科、杨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博,被告杨丁丁、杨德峰、刘科、杨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丁丁、杨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刘科、杨纪强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杨丁丁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杨德峰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刘科、杨纪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丁丁、杨德峰、刘科、杨纪强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杨丁丁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砖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丁丁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可循环方式在砖庙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丁丁之父杨德峰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刘科、杨纪强与砖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丁丁在原告处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5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机构砖庙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庙支行(以下简称砖庙支行)。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2016年3月1日,被告杨丁丁在砖庙支行借款8万元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砖庙支行将8万元转入被告杨丁丁的存款账号,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7.975‰计付。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杨丁丁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813.46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砖庙支行客户欠款、欠息明细表在卷为凭,被告杨丁丁、杨德峰、刘科、杨纪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砖庙信用社及砖庙支行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砖庙支行将8万元转入被告杨丁丁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杨丁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丁丁返还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峰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科、杨纪强作为连带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在1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杨丁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科、杨纪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丁丁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丁丁、杨德峰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3813.46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7.9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科、杨纪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科、杨纪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丁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丁丁、杨德峰、刘科、杨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茹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