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5执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某某煤矿与被执行人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某某煤矿,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5执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某某煤矿。投资人厉某某,男,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葛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煤矿副矿长。被执行人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某某煤矿与被执行人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黑0505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双鸭山市某某煤矿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息9840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200.00元及执行费7660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某某煤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某某煤矿借款本息9840200.00元(此款于2017年3月21日给付400万元,2017年7月1日前还清余款),案件受理费40200.00元、执行费7660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但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某某煤矿社与被执行人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生效的(2017)黑0505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双方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家祥审判员  马海军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