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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8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豆树全与被告王正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树全,王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057号原告:豆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华。被告:王正林。原告豆树全与被告王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豆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林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13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00元;2、判令被告以抵押的汽车处理款优先向原告偿还欠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还款,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若违约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罗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双方还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汽车为本次的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就此还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拿到原告借出的款项后,拒不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借据、车辆抵押证等证据。庭审时,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来源进行了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31日,原告豆树全(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正林(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按照月2%予以计息,乙方收到借款后应该据实开具收据(手书签名并加盖指印模)给甲方;乙方将分3期归还借款,每月30日归还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剩余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乙方向甲方借款,将提供其所有并实际控制的机动车抵押给甲方,同意甲方在抵押车辆上安装甲方指定的GPS,并将机动车的备用钥匙交由甲方保管。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粤SG14**车辆为甲乙双方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商定抵押车辆的抵押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3万元,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二、2016年5月31日,原告豆树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正林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6月1日,被告所有的粤SG14**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豆树全。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设置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行使担保权利依法处置抵押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豆树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正林未能按前项判决履行,则依法处分其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前项债务;如有不足,被告王正林须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松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人民陪审员  王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粟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