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戴杰磨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睿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杰磨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睿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执51号申请执行人:戴杰磨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被执行人:宁波睿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戴杰磨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宁波睿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芜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睿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戴杰磨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额为729963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戴杰磨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皖02执102号,执行标的额为729963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系对(2015)芜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重复立案,应作撤销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02执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杨非凡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