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沈阳市普洛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字第860号申请人: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姚富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予凡,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赵凯,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市普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姜绍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普洛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2]沈民(3)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3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沈法执字第615号。在执行中,申请人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与被告沈阳市普洛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3]沈民(3)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普洛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上列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3,515元,由被告沈阳市普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权依次在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辽宁人信金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03]沈法执字第61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