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戴平富、沈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平富,沈彬,张秀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平富,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沈彬,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200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秀康,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焕来、检察官助理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补充侦查,向本院书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窜至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街XX号X幢附近,由张秀康在X幢楼道口望风,戴平富和沈彬上楼实施盗窃,在X幢X-X杨某1家门口,经敲门确定家中无人后,戴平富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螺丝刀将防盗门的锁芯撬坏,二人进入房间到处翻找,在卧室的衣柜内盗窃现金10000元,在梳妆台抽屉、桌子抽屉以及床头柜抽屉内盗窃1条黄金项链(价值1338.48元)、3枚黄金戒指(价值4339.92元)、1对黄金耳钉(价值682.76元)、1个黄金吊坠(价值1020.76元)、1条彩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块玉坠、1条黄金吊坠、1套黄金币、1对黄金耳环、1条铂金项链、1枚铂金戒指、1颗黄金珠子、1枚黄金坠子和1条黄金手链。2016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再次窜至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号X单元,由张秀康在楼下望风,戴平富和沈彬上楼实施盗窃,在敲门确定X单元X-X被害人欧某家无人在家时,戴平富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螺丝刀将防盗门的锁芯撬坏,二人进屋到处翻找,在卧室的衣柜内盗窃现金600余元、1条铂金项链(价值2208.492元)、2条黄金项链(价值5958.264元)、1条黄金手链(价值3465.176元)、1对黄金耳环(价值1078.22元)、1条黄金手链、1个黄金吊坠、1枚黄金戒指、1块手表。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窜至重庆市XXX区XX路XXX号X单元X-X杨某2家,张秀康在楼下望风,戴平富用随身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锁芯撬坏并打开防盗门,戴平富和沈彬进屋实施盗窃,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戴平富伙同何某(已判决)等人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单元X-X被害人胡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胡某家防盗门锁,进入胡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1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2个银手镯、2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1500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戴平富伙同何某等人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单元X-X号被害人黄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黄某家防盗门锁,进入黄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1个黄金珠子。经鉴定,价值6209.2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戴平富伙同何某等人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X号被害人谭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谭某家防盗门锁,进入谭某家,盗走现金9100元、1条黄金项链、2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6300元。综上,被告人戴平富参与盗窃财物价值68601.272元;被告人沈彬、张秀康参与盗窃财物价值31492.072元。另查明,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上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戴平富具有主犯、累犯、坦白的情节;被告人沈彬具有主犯、累犯、坦白、数罪并罚的情节;被告人张秀康具有从犯、累犯、坦白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平富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中辩称未盗窃谭某家9100元现金,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秀康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中辩称只盗窃了欧某家少量物品,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窜至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街XX号X幢附近,张秀康在楼下望风,戴平富和沈彬来到X幢X-X杨某1家门口,经敲门确定家中无人后,戴平富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螺丝刀将防盗门的锁芯撬坏,二人进屋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0000元、1条黄金项链、4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钉、1个黄金吊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81.92元。2.2016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窜至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号X单元,张秀康在楼下望风,戴平富和沈彬来到X单元X-X被害人欧某家门口,经敲门确定家中无人后,戴平富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螺丝刀将防盗门的锁芯撬坏,二人进屋实施盗窃,盗走现金600余元、1条铂金项链、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对黄金耳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710.152元。3.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窜至重庆市XXX区XX路XXX号X单元X-X杨某2家,张秀康在楼下望风,戴平富用随身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锁芯撬坏并打开防盗门,戴平富和沈彬进屋实施盗窃,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4.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戴平富伙同何某(已判决)等人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单元X-X胡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胡某家防盗门锁,进入胡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1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2个银手镯、2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500元。5.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戴平富伙同何某等人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单元X-X号黄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黄某家防盗门锁,进入黄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1个黄金珠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09.2元。6.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戴平富伙同何某等人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X号谭某家,采用技术性开锁工具打开谭某家防盗门锁,进入谭某家,盗走现金9100元、1条黄金项链、2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00元。综上,被告人戴平富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68601.272元;被告人沈彬、张秀康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31492.072元。另查明,1.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平富、张秀康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沈彬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沈彬带回后于2016年12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2.被告人戴平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彬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被告人张秀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欧某、杨某2、胡某、谭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购物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关于办理欧某被盗一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将罪犯沈彬解回再审的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戴平富参与盗窃数额为68601.27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彬、张秀康参与盗窃数额为31492.07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的相关彩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的事实,因无有效价格证明,价格鉴定部门亦未作出价格认定,本院对盗窃上述财物的价值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杨某1家3枚黄金戒指的事实,经查,被害人陈述中提到被盗4枚黄金戒指,其提供4枚戒指的票据,而价格认定书是以4枚黄金戒指重量计算价值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盗3枚黄金戒指的数量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戴平富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沈彬、张秀康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戴平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平富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戴平富辩称没有盗窃谭某家91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结合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生效判决,足以认定盗窃9100元现金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彬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秀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秀康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秀康辩称在欧某家只盗窃了少量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欧某家实施盗窃时,系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入户具体实施盗窃,而被告人张秀康在楼下望风,本案认定三被告人盗窃欧某家财物是以被害人欧某陈述与被告人戴平富、沈彬的供述来认定的,而被告人戴平富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盗窃后私藏了部分财物,因此被告人张秀康变卖的财物少于实际盗窃的财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平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张秀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责令被告人戴平富、沈彬、张秀康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17381.92元、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13310.152元、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800元;责令被告人戴平富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3500元、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8209.2元、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154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平富的刑期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被告人沈彬刑期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张秀康刑期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