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从新、王琦等与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新,王琦,王加杰,陈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39号原告:吴从新,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王琦,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王加杰,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吴从新、王琦、王加杰与被告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新、王琦、王加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新、王琦、王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3700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吴从新借款50000元、原告王琦借款100000元、原告王加杰借款5000元、案外人王辉借款30000元,共计向三原告借款185000元。后王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加杰。2016年3月28日,被告补签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7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远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远向原告吴从新借款50000元。原告吴从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王琦借款100000元,向原告王加杰借款5000元,原告王琦让原告王加杰替其垫付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告王加杰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信用卡转账4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取款21000元、2014年8月29日取款44000元,以上三笔共105000元给付被告。后原告王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王加杰的垫付款10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向案外人王辉借款30000元,王辉出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2016年年初,王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加杰。2015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22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吴从新、王琦、王加杰总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正,每月利息叁仟柒佰元正,利息已结至2015年8月,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陈远,2016年3月28日,担保物本市海德卫城4-1-1601室。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转款凭证、被告支付利息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远向原告吴从新、王琦、王加杰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支付,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息3700元未超过民间借贷月利率上限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从新、王琦、王加杰支付1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7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陈远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