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印涛、王培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印涛,王培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涛,男,1983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肖玲(上诉人之母),1960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清,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之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丽(被上诉人之儿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主要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上诉人王印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培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印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肖玲、翁孝军,被上诉人王培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李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印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完全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半封闭的单行道路上高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上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拨打了报警及就医电话,但被上诉人家属当天未能及时进行救治导致被上诉人病情恶化,扩大了损失,被上诉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最多向被上诉人赔付40000元。但事发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00000余元,超付部分被上诉人应予返还。4、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经过了改装,应属于机动车。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法院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6、上诉人申请追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培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王培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77563.34元(其中,原告发生医疗费6106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元、营养费15900元、误工费34408.5元、护理费100092.6元、交通费3000元、临时残疾辅助器具费8810.24元、康复费4488.03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就护理费内容暂时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请内容亦作相应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8时58分,被告王印涛驾驶本人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沿复地温莎堡小区东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空港中心大道交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方向机非混行车道由南向北逆向驶来,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王培清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认定,被告王印涛和原告王培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2016年3月23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车身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过接触,事故发生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被送往天津空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016年4月22日原告从天津空港医院出院,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月7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610536.2元(包括住院费用598842.28元、血站费用2310元、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840元、急诊费用3603.97元、门诊购药费用4939.95元)。原告受伤期间,发生临时残疾辅助器具费8810.24元,发生住院期间合理支出549.4元。原告因伤情未稳定,尚未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7911.97元。另查明,津K×××××号奥迪牌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以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应当赔付的项目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虽然,第一被告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是不承担责任,但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因第一被告就事故车辆向第二被告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一被告投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具体损失的发生数额,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就此主张在天津空港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相关医院、药店就伤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10536.2元(包括住院费用598842.28元、血站费用2310元、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840元、急诊费用3603.97元、门诊购药费用4939.95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挂号凭证等证据,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18天,认定纳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59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需要,且原告伤情较重,酌定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按照同期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34408.5元,主张天数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为318天,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6.临时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临时残疾辅助器具等支出8810.24元,该笔费用系为治疗原告伤情产生,应当属于被告赔付范围。7.康复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549.4元,另一部分为购买营养品费用。就第一部分费用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支出前述549.4元均因伤情产生,而且亦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购买营养品费用,因原告另行主张营养费,营养费的内容就是原告为了更好治疗病情而补充营养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再行主张购买营养品费用,该笔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上述损失总计数额为703004.34元,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其它费用共计110000元,因第二被告已经将前述款项全部赔付原告,因此,在原告损失的数额中,应当将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作相应扣除。经核定,原告在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8236.2元,扣除第二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为648236.2元,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共计44768.14元,该款项涵盖在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前期支付的110000元中,因此,应将原告主张的前述款项予以扣除,第二被告赔付原告110000元中的剩余款项65231.86元留待原告主张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时再做扣除。经核算,本案涉及的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第二被告已经赔付的项目后为6482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由此说明,原告虽然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但并非没有过错,结合该法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还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认定原告就事故发生承担40%责任,第一被告就事故发生承担60%责任。经计算,第一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8941.72元(648236.2*60%)。因本案第一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07911.97元。则第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81029.75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02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印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4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王印涛负担814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王印涛负担1800元,第一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证明其因不服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自2016年8月至今一直在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光盘认为不清楚上诉人上访的情况。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真实性确认,但该光盘不能否定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临时器具费及康复费均不同意赔偿。再查,庭审后,二审查看了天津市交管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保存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并调阅了全部卷宗。其中2016年2月24日,交管部门对王印涛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事故发生的经过请你描述一下?答:我开车出了小区东门以后,准备上中心大道,在我开车右拐进入中心大道的过程中,我车前部和一辆电动自行车接触,电动自行车上的骑车人从座位上摔下来以后,我车又将电动自行车向南推行了五六米的距离,然后停了下来。问:你驾车行驶至路口转弯时是否对周围情况进行观察?答:我观察了,我往左侧看了一下情况,我又往右侧看了一眼,然后踩油门上中心大道。问:是否发现对方?答:没有。问:为什么没有发现对方?答:我没有观察到位,只是向右瞥了一眼,没有太留意我车南侧的路面情况。从我的常识上判断,我车南侧前方应该没有车辆和行人。问:你判断对了吗?答:我判断失误了。问:发生事故后瞬间,你采取了什么措施?答:我踩了制动。问:刹车踩到底了吗?答:没有踩到底。问:为什么没有踩到底?答:发生事故的瞬间。我想着上班的事,事故发生了,我采取措施不得当,没有及时将刹车踩到底。”2016年4月7日,交通事故告知谈话笔录记载:“办案民警解释:当事人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可以向交警队申请交纳保证金放行事故车辆,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事故车辆。并在三日内可向交警东丽支队提出事故认定复核”后王丽(王培清的女儿)、王印涛在该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查勘了事故现场,制作了现场图,并根据事发的监控视频资料,结合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当事人自己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实际需要,认定损失数额总计为703004.3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临时残疾器具费及康复费均系法律界定的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扣除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上诉人按照其在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扣除上诉人已经先行支付的107911.97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281029.7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家属对被上诉人未及时救治,导致上诉人损失扩大以及被上诉人车辆属于经过改装的机动车,对此,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印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王印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