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古兰朋与南阳新奥针织有限公司、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兰朋,南阳新奥针织有限公司,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827号原告:古兰朋,男,汉族,1931年4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真,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系原告古兰朋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新奥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49203774W。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喜建,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2175943Y。住所地:南阳市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献奇,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古兰朋与被告南阳新奥针织有限公司、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兰朋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经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出借130000元给南阳新奥针织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直到现在不归还借款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告古兰朋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兰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古兰朋。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