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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809田志新与宋天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新,宋天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809号原告:田志新,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勤,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天宇,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好啊342423197403063611,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志新泽与被告宋天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勤、被告宋天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2664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天宇���80%的责任予以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宋天宇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兴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太路聚金村路口时未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与沿兴太路由骑着电动自行车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田志新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宋天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5%,原告的误工期十个月,营养期四个月,护理期四个月。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天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宋天宇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兴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聚金村口处时未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与沿兴太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TP201516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天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志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田志新被送医院治疗。受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田志新因车��致颈椎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在伤残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根据伤病关系理论,我们认为2015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在颈部损伤伤残成因中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以上意见供参考。3、被鉴定人田志新的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4826.52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起诉法院。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天宇,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天宇向原告田志新支付垫付款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田志新支付垫付款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各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1284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医疗费134094.66元,为此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5天;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计算4个月;护理费14400元,按120元/天计算4个月;误工费45000元,按照4500元/月��算10个月,原告称,其一直在苏州盛华线路锻造厂工作,是制作水泥电杆的,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只有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之前的找不到了,原告每月工资在4500元左右,每月工资不固定,是多劳多得,按照原告的产量计算的,工资一季度已发放,每次领取一张现金支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至单位上班,也未发放工资,为此原告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苏州盛华线路锻造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原告的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鉴定费4826.52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经质证,被告宋天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均辩称,医疗费发票中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相城人民医院及苏州大学附一院所有门诊发票,无对应门诊病例,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此后发生的医疗费自2016年3月��原告有部分门诊发票上明确注明,有不同程度的医疗费用是补充基金给付的,对于此部分费用,原告不应获得重复赔偿,应予扣除,在住院费用清单上显示住院发票金额中包含了部分伙食费用,共计354.5元,应予扣除,发票金额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对,对于剩余的医疗费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4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关于误工费,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缺少出具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诉请,原告月收入4500元,缺少税收记录及银行流水,认可2500元/月计算10个月;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4个月;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34094.66元,二被告均提出要求扣除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所有门诊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再次发生其他损伤造成其人身伤害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二被告又提出要求扣除补充基金给付的医疗费用及10%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应替代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0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120天认定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固定4500元,此与其庭审中陈述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多劳多得相互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苏州盛华线路锻造厂的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在苏州盛华线路锻造厂工作,现原告主张4500元/月的标准未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行业标准,���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10个月为4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的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826.5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40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44.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4826.52元,合计人民349106.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1340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41834.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44.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2444.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宋天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29106.14元(含鉴定费4826.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71829.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未通过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对此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田志新人民币291829.61元,此款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尚应赔偿原告281829.61元。被告宋天宇除承担本案诉讼费外,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天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0元,原告田志新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原告田志新的赔偿款中予以代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田志新人民币281829.61元。二、原告田志新应返还被告宋天宇人民币30000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志新人民币251829.61元,支付被告宋天宇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6元,由原告田志新承担216元,由被告宋天宇负担65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唐宽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