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爱侠与蔡正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侠,蔡正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542号原告:朱爱侠,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全,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朱爱侠诉被告蔡正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侠及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被告蔡正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乘坐出租车在被告家门口下车时,原告刚打开车门下车时,被告边倒车边打电话,碰到了出租车的车门,导致车门把原告的右腿挤伤。后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的伤自行解决。被告先后支付了5000元和800元,还剩7200元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但在庭后的沟通中,承认倒车碰伤原告并出具欠条及还剩7200元未还的事实,同时希望被告能按照协商商定的5000元予以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2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庭后被告提出的希望,法庭已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事后并给予了一定的和解时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庭后提出的希望,法庭也已做了工作,原告如何处分自己的权益,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不宜过多干预。综上所述,原告朱爱侠请求被告蔡正全支付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爱侠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