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王玉响与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响,卫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11行初22号原告王玉响,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地址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龙全,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响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响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卫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龙全、牛晓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卫公(内)强戒决字【2016】1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王玉响自2016年以来多次在刘彦新处购买并吸食冰毒,经对王玉响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王玉响对多次购买并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玉响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原告王玉响诉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多次吸食冰毒为由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书无事实根据、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卫公(内)强戒决字【2016】1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6年11月7日,被告派出机关城内派出所在办理刘彦新贩卖毒品案时,发现王玉响多次在刘彦新处购买并吸食毒品,在刘彦新的供述和配合下,办案民警将王玉响抓获。经对王玉响尿检,原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王玉响对多次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进行了立案登记,对原告进行尿检和询问、调查、取证、告知,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原告做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正确。1、受案登记表;2、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3、现场检测报告书;4、董龙全与王会亮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5、卫辉市公安局证明及河南省吸毒检查程序培训民警名册;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卫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做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1、王玉响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份;2、现场检测报告书;3、刘彦新询问笔录1份;4、王玉响个人信息;5、王玉响到案经过;6、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一份;7、王玉响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8、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内)强戒决字【2016】1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各一份。职权来源及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原告对被告卫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没有异议。对做出决定的程序和事实部分的证据有异议。具体异议是:对现场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对全程进行视频录像。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代替资格证书。对强制隔离决定书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实际做出日期是在2016年11月13日。对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做出该报告的警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具有相关资格,而且该认定书做出时间是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另被告做出强制隔离决定后,未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做出日期是在2016年11月13日的质证意见,因该决定书上的日期系打印日期,日期是11月15日,原告的签名日期上虽然有改动痕迹,但能看出改动前并不是13而是19,且有原告本人按手印确认,应属正常笔误。且原告也未提供自己所收到的决定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警员的资格问题,被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和培训合格名单,证明处理此案的警员具有相关资格,本院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吸毒成瘾认定书,根据新乡市第一戒毒所证明和(2014)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能够证明王玉响确有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已构成吸毒成瘾,认定书虽然内容表述不当但认定正确,故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13日王玉响的询问笔录和2016年11月18日刘彦新的笔录,因是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做出之后才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玉响系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村人。2014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卫辉市公安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月7日,转为社区康复。2016年11月7日,王玉响在刘彦新处购买并吸食冰毒,再次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经现场检验,王玉响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王玉响在公安机关当天对其询问时对其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卫辉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卫公(内)行罚决字【2016】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响以吸毒为由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卫公(内)强戒决字【2016】1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王玉响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局有权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本人对多次吸毒的行为供认不讳,经现场检测确有吸毒行为,且原告因吸毒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卫辉市公安局在作出决定后,还向原告和证人取证并将其笔录作为案件证据,其取证程序违法,而且在作出决定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属于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已电话通知原告家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除去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卫辉市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书处理结果正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家属对原告的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原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强制隔离戒毒是国家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一种措施,并不仅仅是一种行政处罚,鉴于决定书认定原告多次吸毒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结果正确,程序轻微违法对其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卫公(内)强戒决字【2016】1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王玉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