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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德付与何风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付,何风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16号原告:梁德付,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何风先,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幢。负责人:蔡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德付与被告何风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翰斌、被告何风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德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风先赔偿原告各项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99270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01分许,被告何风先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自将乐县喇叭口往恒通物流园方向左转弯行驶至恒通物流园门口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原告梁德付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风先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将乐县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6日,住院29天。2017年4月7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十级;2、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被告方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付。闽G×××××号小型轿车车主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何风先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梁德付9000元(含医疗费用7150.59元),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1、闽G×××××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梁德付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430.12元;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29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交通费的车费发票存在不同的瑕疵,对于不是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车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中医嘱单无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同时,原告提供的务工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年限,故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6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户口薄、房产证、光明乡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交通费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7日18时01分许,何风先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自将乐县喇叭口往恒通物流园方向左转弯行驶至恒通物流园门口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梁德付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德付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风先负全部责任,梁德付不承担责任。2、事故当日,梁德付被送往将乐县医院治疗,2016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3-5肋骨骨折(3)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气胸。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继续左上肢三角巾悬吊;避免负重;(2)仍建议手术治疗。3、梁德付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1)梁德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4、何风先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5、何风先已支付给梁德付9000元(含医疗费用7150.59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60元/天。故梁德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29天×60元/天),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梁德付的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7725元(46997/年÷365×60天),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梁德付主张残疾赔偿金64825(36014×18年×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梁德付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年限,故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6年。本院认为,梁德付1953年1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其提供的户口薄、房产证、光明乡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将乐县城郊限价房玉华小区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可以证实梁德付因2010年6月18日洪灾房屋损毁后,2013年2月全家安置于将乐县玉华小区4号楼102室,其居住地属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标准计算18年。因此,梁德付的残疾赔偿金为64825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德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梁德付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梁德付主张误工费15046元(误工期120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5764元/年/365×120天=150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梁德付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务工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梁德付已满62周岁,其提供在肖衍奎处从事整理旧木料工作(点工计酬),肖衍奎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梁德付主张误工费15046元,不予支持。7、交通费:梁德付主张交通费43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梁德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用酌定支持1500元。因此,梁德付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82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1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何风先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与梁德付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德付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风先负全部责任,梁德付不承担责任。何风先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德付的各项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4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4825元、护理费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250元。事故发生后,何风先支付的9000元,其中,医疗费7150.59元(梁德付在本案中未主张),此外,垫付的1849.41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何风先支付的9000元,可另行向保险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梁德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44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梁德付残疾赔偿金64825元、护理费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250元。扣除何风先已垫付1849.41元,实际应支付赔偿款76400.59元。三、驳回梁德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梁德付承担207元,何风先承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岩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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