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家住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朗蒲村大墙头**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腾冲市荷花镇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共计3次。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数量计0.12克。2017年2月16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荷花镇朗蒲村大窝子路边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零包10个、青霉素瓶装海洛因1瓶,经称量净重1.03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13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第339号、34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称量、提取、侦查实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数量约为0.1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03克、白色vivo牌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玻璃瓶1个、包装纸20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03克、白色vivo牌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玻璃瓶1个、包装纸20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审判员 李 晓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伯 自 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