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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曾某为图财,遂与同案人钟某1(已判决)合谋买卖赃车,并雇佣同案人韩某(已判决)负责接送赃车,每购买并出售一辆赃车,赃款由被告人曾某、同案人钟某1平分。2016年3月28日,同案人钟某1与“小赖”(在逃)联系买车。当天下午3时多,被告人曾某和同案人韩某在汕头市迎宾路“星座KTV”附近,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元向“小赖”购买一辆车牌号码为粤D×××××的红色豪爵牌太子款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8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曾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赃款由被告人曾某与同案人钟某1平分。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汕头市衡山路美星宾馆后面楼下失窃的摩托车。2016年3月29日,同案人钟某1与“小赖”联系买车。当天晚上9时多,被告人曾某和同案人韩某在汕头市大窖加油站附近,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小赖”购买一辆无车牌的灰色“台邦牌”女庄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9元)。因该车较旧,双方商定待出售后视情况付款。该车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查缴。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沈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汕头市星光华庭后面路段楼下失窃的摩托车。2016年3月29日,同案人钟某1与“小赖”联系买车。当天晚上10时多,被告人曾某和同案人韩某在汕头市大窖加油站附近,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小赖”购买一辆无车牌的白色豪悦牌女庄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2元)。因该车较旧,双方商定待出售后视情况付款。该车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查缴。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谢某1于2016年3月29日在汕头市长平路世纪大厦楼下失窃的摩托车。案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1。2017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某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日东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同案人钟某1、韩某的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害人陈某、沈某、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1、钟某2、韩某、林某1、郭某、刘某、谢某2发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