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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阳,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XX阳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黑色宝骏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07mg/100mL。被告人XX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XX阳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黑色宝骏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XX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划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89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焦公交决字[2015]第410804-2900055776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被告人XX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X阳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8天。即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中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