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洪军与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军,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161号原告:沈洪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海丹,系经理。被告:张海军,男,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原告沈洪军与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沈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海丹与张海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6日,张海军在沈洪军处借款15万元,承诺2012年4月1日还清;又于2013年6月17日再一次借款5万元,承诺2014年6月1日还清,共计20万元,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两笔借款均用于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进种子资金周转,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此笔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洪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丽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