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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张新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张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4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宝幢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84845350-9。被执行人张新玲,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新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新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2万元。张新玲系浙江欧利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所有的股权、厂房设备已被本院执行另案依法查封、冻结,目前难以变现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1执4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