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包满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包满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835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经营者蔡武田,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满喜,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被告包满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的经营者蔡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满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00元,利息2279元(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5月3日止,5300元×月利率2%×21.5个月),合计7579元;2.从2017年5月3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息,直到被告还清本息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辆隆鑫200型摩托车,价款103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从赊销之日起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1月2日给付5000元,尚欠530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包满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包满喜在原告处赊购隆鑫200型摩托车一辆,价款10300元,双方签订了《赊销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从赊销之日起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给付5000元,尚欠5300元。另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22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赊销合同书、欠据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赊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即隆鑫200型摩托车一辆交于被告包满喜的义务,现被告包满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包满喜应支付剩余购车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满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满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欠款本金5300元,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2279元;二、被告包满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自2017年5月4日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包满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冬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