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毅、姜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张毅,姜英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2栋6层4号。法定代表人: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戈,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男,1970年5��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英,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毅、姜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陈戈,被上诉人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翔,被上诉人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毅、姜英履行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出资义务978063.07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张毅、姜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是睿泰公司为弥补公司亏损对本企业经营盈亏情况所做的财务结算,并非是公司的解散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要求张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弥补公司亏损,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张毅一致签字确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是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在解散公司前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弥补公司经营亏损所做的自主合意安排,不涉及公司的解散清算,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1.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是要求全体股东履行清算报告中各股东已经确认的以出资额为限补缴公司经营亏损的义务,二是要求在股东履行完以上应缴的出资后公司解散。此属全体股东的自主安排,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前述股东足额缴纳应补款项后,且公司清偿债务后解散”的规定,在张毅没有履行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之前,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的事由还没有出现,也就不存在需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进行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清算程序不合法,是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的错误理解。张毅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睿泰公司称清算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成立。1.亏损不成立,亏损800多万元没有原始凭证,系睿泰公司凭空捏造,无资产负债表等,缺乏事实依据。2.公司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系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出资完毕,故现在要求出资违反公司章程。3.睿泰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4.张毅没有召开,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更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故股东会的召集不合法,股东会的过程也缺乏真实性,张毅没有查阅过相关的资料。5.睿泰公司提交的清算决议没有全部股东的签字,如邓柯没有签字。姜英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同张毅代理人发表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毅支付睿泰公司应补清算款项978063.07元并支付从2015年4���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姜英就上述应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张毅、姜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睿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按2013年4月1日的《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管勇、邓柯、杨蔚、朱晓成和张毅5位自然人,每人认缴股份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3年4月2日,上述股东各自实缴第一次出资额40万元,第二次认缴出资额各自160万元,在2018年4月1日前缴纳。2014年6月28日,睿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杨蔚变更为股东邬金龙,新产生了董事会、经理、监事,其章程的其他内容没做修改。公司章程第九章对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作了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司因《公司法》一百八十条所列(1)、(2)、(4)、(5)项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016年6月24日,睿泰公司作出《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收入4299269.27元,成本、费用13239458.12元,亏损8940188.85元,按股东认缴比例,各股东应承担公司经营亏损为1788037.77元。根据《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张毅实际出资249974.7元,应补缴公司1538063.07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张毅补缴560000元,尚欠978063.07元未补缴。《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事项:1.本公司因营业不善,已于2015年4月30日实际停止经营,股东会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2.认可《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的全部内容。3.同意股东张毅、邬金龙将应补款项共计2646100.84元(其中:张毅应补978063.07元)全部支付到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司清算报告》中的公司负债。4.前述股东足额缴纳应补款项后,且公司清偿债务后解散。5.公司自作出本解散决定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张毅和股东管勇、邬金龙、朱晓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另查明,姜英与张毅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20日,姜英与张毅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解除夫妻关系。现睿泰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睿泰公司提供的《公司清算股东会议决议》和《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违反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首先要股东会股东决议解散,具备此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后面的清算,但睿泰公司股东会并没有解散公司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同样睿泰公司并没有成立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睿泰公司也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更未在报纸上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睿泰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司资产、也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方案。其次,根据《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各股东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剩余注册资金认缴纳时间是2018年4月1日前,故睿泰公司要求张毅提前缴纳出资,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也是公司清算的前置性程序。但睿泰公司并没有解散,处于存续状态,也没成立清算组。睿泰公司主张其要求张毅补缴的是亏损款,而不��补缴注册资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提前要求支付亏损款的规定。综上认定,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毅和姜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驳回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0元,由睿泰公司负担。二审中,睿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系姜英在股东会决议之前支付睿泰公司的投资款50000元,拟证明姜英知道张毅投资的事情。睿泰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邓柯出庭作证,邓柯的证人证言为:我是睿泰公司股东,参加了清算股东会,《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上“邓柯”的签名是我在睿泰公司办公室签的,捺印也是我捺的;张毅的签名是他在汇东茶坊签的;张毅最后签名,我们是先签的,当时开完会把数据发给每个人看,没有问题就签字了,四个人都签了,会上有财务人员做记录,记录没有签字,只在决议上签字;决议中确定的我要补交的钱我已经交给睿泰公司了,补这个钱是因为睿泰公司对外欠了钱,清算是为了还账;张毅的出资没有给完;睿泰公司没有注销,办公室还在,因为账还未还完;《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没有清算组。张毅对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其应当在一审举示,当时姜英与张毅没有离婚,姜英的银行卡由张毅管理,姜英确实不知道这笔转款;对邓柯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决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邓柯称会议是在成都开的,但签字却在自贡,不符合常理,故决议是不真实的;邓柯称张毅最后签字,其签字时间在张毅之前,但从签字顺序看,张毅的签字在第一个,此不符合常理;一审证据反映邓柯没有签字,现在其又称签字在张毅之前,该证人证言不真实;清算报告没有载明工程款700多万元的去向,该报告是虚假的;张毅没有参加股东会。姜英对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应当在一审举示,当时姜英与张毅没有离婚,姜英的银行卡由张毅管理,姜英确实不知道这笔转款��对邓柯的证人证言,股东会在成都召开,与决议载明的地点不符;邓柯先于张毅签字与普通习惯不同;一审证据中没有邓柯的签字;邓柯系补签字,应当以睿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作为依据,故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张毅、姜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睿泰公司提交的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睿泰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因邓柯自认其在《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及《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签名,故对此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邓柯其余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邓柯在《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毅是否应当按照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内容支付款项;二、如应当支付,张毅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姜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张毅是否应当按照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内容支付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权利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一审中,睿泰公司提交的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上公司五位股东仅有张毅、管勇、邬金龙、朱晓成四位股东的签字;二审庭审中,睿泰公司再次提交的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上除有上述四位股东的签字外,还有股东邓柯的签字,邓柯亦出庭作证证明该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故对睿泰公司五位股东均在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决议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予以履行。首先,根据睿泰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前述股东足额缴纳应补款项后,且公司清算债务后解散”所表述的内容看,在公司股东还没有按照以上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缴纳完清应补出资款项之前,公司并没有解散,更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后的清算程序问题。该决议主要解决的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为弥补公司亏损,股东会根据公司内部财务清算后所出具的《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来确认弥补亏损,约定各股东应补缴出资额,其��要求股东张毅在应缴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补款978063.07元以偿还公司的负债,该内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张毅实际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已补缴款项5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中,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弥补公司亏损,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张毅一致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对于股东会议程序有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可撤销的范畴,在被撤销前,该决议应当有效。本案中,张毅及姜英主张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内容有要求股东张毅提前缴纳注册资本,违反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召集程序等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不应当予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张毅及姜英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张毅及姜英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决议,故该决议应当予以执行。张毅及姜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为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睿泰公司五位股东均应予履行;同时,该决议也符合睿泰公司的章程规定。根据上诉人睿泰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五名股东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睿泰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6月24日一致决议同意股东张毅补缴出资978063.07元以弥补公司亏损,符合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规定。睿泰公司关于要求张毅支付补缴出资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毅应当按照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内容支付款项,张毅实际已补缴款项560000元,还应当支付补缴出资款项978063.07元。二、关于张毅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姜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张毅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其对张毅应补款项并未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睿泰公司关于要求张毅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毅不应当支付其应补款项978063.07元的利息。关于姜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姜英虽与张毅于2015年8月20���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张毅系于2013年4月1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缴了睿泰公司股份200万元,截至目前,其实际出资809974.7元(249974.7元+560000元),尚未缴纳的出资为119002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毅尚未缴纳的出资1190025.3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在公司解散时作为清算财产。因案涉《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确认张毅应当支付的应补款项为978063.07元,未超过上述夫妻共同债务金额,故睿泰公司关于要求姜英就张毅应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英应当对978063.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应补款项978063.07元;三、被上诉人姜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0元,由上诉人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被上诉人张毅、姜英负担9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上诉人四川睿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05元,被上诉人张毅、姜英负担12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超代理审判员 郑 轶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守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