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狄云廷与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云庭,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61号原告:狄云庭,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朱鹏,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隆兴镇。原告狄云廷诉被告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云廷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云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用款需求主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6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狄云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狄云廷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6222×××765账号向袁勇在工商银行的6212×××109账号转款20000元,附言:费用。2014年7月30日狄云廷向袁勇手机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11日狄云廷向袁勇手机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30日,狄云廷向袁勇手机转账4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狄云廷再次向袁勇手机转账7000元。以上共计转款147000元,转款方式及转入卡号均与第一次一致。庭审中,狄云廷称还通过现金支付袁勇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狄云廷主张与袁勇存在借贷关系,狄云廷应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借款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的合意。本案中,狄云廷除提交转款凭证外并未提交其余证据佐证,而仅凭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转账附言为“费用”,该表述也无法体现狄云廷与袁勇之间的借款合意。故狄云廷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云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4100元,由狄云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施尚贵人民陪审员 傅如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