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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梅芬与戚长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芬,戚长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487号原告:杨梅芬,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长青,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系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系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层2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系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芬与被告戚长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予以许可并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429.6元;2、判令被告戚长青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83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384.72元;3、判令被告戚长青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戚长青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梅县区畲江工业园大埔路口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戚长青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出院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左上肢石膏托固定—个月,左手避免负重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3、6、9、12个月复查X光片,费用约500元,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陪护壹人。原告在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的天数为18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49.6元;2、护理费19050元(150元×18天×2人+150元×91天×1人);3、拆除内固定费1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6、复查费500元;7、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8、误工费10380元(34757元÷365天×10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950元。以上合计68429.6元。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己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8429.6元;而被告戚长青作为肇事司机和肇事车的车主,则应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戚长青书面答辩意见:1、此次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因答辩人是跑长途货运的,每天天南海北跑长途运输,且户籍地在河南省,开庭时无法到庭参加庭审,请法院酌情谅解。2、答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3、在事故发生时,本着救人为主,答辩人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后垫付了10500元医药费,请法院在判决后从保险公司付款金额中预留10500元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保涉案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无权就商业险起诉答辩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具有真实性、从其提供的2016年6月1日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上显示其缴费17176.2元,但又显示退款7823.8元,等于其实际医疗费支出为9352.4元,又结合其提供的2016年5月14日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总额应为10025.8元。三、原告没有提供日诊疗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是出院的情况证明,并非住院期间的医嘱,不具有客观性和及时性,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即使需要护理,也没有达到需要两人护理的程度,只需一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的18天。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元/天过高,应当按50元/天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过高,出院记录仅是对其出院的一个情况证明,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它出具的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不具法律效力,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所以对原告的拆除内固定费用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为5000元。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的支出,故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七、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365天=36元/天计算。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具有较大的过错,并且其受伤并不严重,仅为一般的伤情,也未构成伤残,所以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支持。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按1500元计算。十、依照相关规定,我方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方不承担,对于医疗费用我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十一、本案中我方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保险赔款中扣除。十二、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戚长青为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如果肇事车辆在合法有效的年检期内,以及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及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戚长青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梅县区水车镇往梅县区畲江镇径义方向行驶,11时15分行至梅县区畲江工业园大埔路口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勘查,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是戚长青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梅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戚长青负主要责任,杨梅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左上肢石膏托固定—个月,左手避免负重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3、6、9、12个月复查X光片,费用约500元,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849.6元。本案事故受害人杨梅芬,户籍登记地址为兴宁市××洞村坝尾头282号,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被告戚长青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员。戚长青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戚长青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0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企业机读信息、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戚长青提交的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医嘱等,可以确定杨梅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7849.6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出院后复查拍片费用500元及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2834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每天100元计,则该项费用为18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适当加强营养,酌定支持每天30元营养费,则该项费用为54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日,护理费标准可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为120元/人/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8天×2人=4320元。原告未进行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籍人口,其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812元计算,误工期为住院及休养三个月期间,则该项费用28812元/年÷365天×108天=8525.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支持损害抚慰金。本案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但其伤未达到残疾程度,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七、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仅提交一份收据请求支持维修费1950元,该收据非正式发票,被告亦不认可,对该收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寿财险梅州公司作出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该确认书有详细更换配件名称及拆装工时等明细,予以认可。该项损失计为1500元。八、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治疗地,酌定支持该项费用3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予以核减。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45334.8元。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长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梅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是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4645.2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予以扣除后,仍应赔偿原告1464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0689.6元由承保三者险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689.6元×70%=14482.72元。被告戚长青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0500元亦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64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杨梅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482.72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梅芬损失3982.72元,支付被告戚长青垫付款10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直接付至原告杨梅芬及被告戚长青各自具名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杨梅芬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县畲江支行,户名:杨梅芬,账号:60×××15。被告戚长青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西城支行,户名:戚长青,账号:62×××10。三、驳回原告杨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由原告杨梅芬负担122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原告指定支付银行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