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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皮开顺与重庆华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开顺,重庆华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文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603号原告:皮开顺,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华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37-5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439-3。法定代表人:卢厚德,职务不详。被告:吴文恩,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皮开顺与被告重庆华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吴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开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恩公司、吴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开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恩公司、吴文恩支付皮开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以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皮开顺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半年,利息为每月2.5%,后被告方要求延期至2015年5月3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口头要求延期,利息照付。目前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华恩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文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皮开顺(乙方、委托方)与华恩公司、吴文恩(甲方、受托方)签订投资理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乙方委托甲方提供投资理财总金额为250000元;委托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到2014年5月4日止;自该委托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把资金存入甲方指定工行袁家支行;甲方受乙方委托对乙方的资产进行投资项目管理,并保证在受托期间使乙方的资产达到增值;乙方在委托期间,无论甲方进行管理的项目是否盈利,甲方都将每月预付乙方总金额预期增值收益2.5%,于次月8日返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皮开顺次日向指定账户转账250000元。2014年5月4日,皮开顺与华恩公司协议顺延至2014年11月4日;2015年5月3日,皮开顺与华恩公司协议顺延至2015年5月3日。庭审中,皮开顺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8日,合同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上述事实有投资理财咨询委托服务协议书、转账凭证、借条、工商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皮开顺、华恩公司、吴文恩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咨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皮开顺委托华恩公司、吴文恩理财,但不论亏损均收取增值收益,该合同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协议书约定的投资理财款25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增值收益应视为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皮开顺依约转账250000元给指定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华恩公司、吴文恩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皮开顺要求华恩公司、吴文恩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016年11月7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文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皮开顺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0元,合计7850元,由被告重庆华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文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