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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秦丹旺与韦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丹旺,韦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98号原告:秦丹旺,男,1963年l2月8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12080515。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特别授权)被告:韦洪波,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原告秦丹旺诉被告韦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丹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洪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丹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计还清本金时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与原告相识,被告找到原告说,因购买柳州市城站路104号红光三区二单元8-1号房屋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期为五个月,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3%,即每月4500元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支付了利息,但本金到合同期限时被告未能给付本金给原告。经协商,双方同意延续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于是2015年11月1日双方再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又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留执。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息3%,即每月利息:4500元,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合同第六条中还约定:因违约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只支付9个月利息,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都不支付了。现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有四个月了,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应支付四个月利息为:4500元/月×4个月=1800元。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时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1000元。《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原告)可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洪波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进行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韦洪波与原告秦丹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韦洪波向原告秦丹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息为3%,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用于柳州市城站路104号红光三区12栋2单元8-1号房屋买卖。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94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11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韦洪波与原告秦丹旺再行签订《借款协议书》,原被告约定续借2015年6月1日的150000元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期限9个月,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还款期到,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同意逾期每天支付300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之日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人费用、代理人的每天10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韦洪波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我于2015年6月1日向秦丹旺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我已于签名的当日收到秦丹旺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借条具有借条和收条双重性质,此借款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具体事项按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借款人:韦洪波2015年11月1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韦洪波每次向原告秦丹旺账户转账4500元。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8日被告每次均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秦丹旺以被告韦洪波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韦洪波另于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秦丹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原告秦丹旺已于2017年1月4日另诉至本院(2017)桂0204民初9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亦提交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8日被告每次转款7500元的证据,即为本案150000元借款月利息4500元加上(2017)桂0204民初97号100000元借款月利息3000元得到上述每月转款记录。庭审中,原告秦丹旺陈述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自己借款30000元,自己转款294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再行借款120000元,转款111000元,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秦丹旺自认被告韦洪波已经支付2016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明确要求被告韦洪波支付利息为: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秦丹旺转账29400元和111000元,被告韦洪波已通过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条确认借款。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2015年5月29日3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元,2015年6月1日12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当按实际转款数额140400元认定本金,被告韦洪波应偿还原告秦丹旺借款本金140400元。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秦丹旺自认被告韦洪波已经支付2016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韦洪波应支付利息为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代理费,原被告于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发生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原告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并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洪波偿还原告秦丹旺借款本金140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韦洪波支付原告秦丹旺诉讼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丹旺负担356元,由被告韦洪波负担4064元并迳付给原告秦丹旺。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璐瑶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