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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唐兴恒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兴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13号罪犯唐兴恒,曾用名唐金福,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新疆阿克苏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4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兴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唐兴恒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6月份期间,唐兴恒通过QQ发布虚假信息,以低价销售苹果手机、三星手机、数码相机等电子产品为由,15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54988元。罪犯唐兴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唐兴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兴恒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