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袁普梅与傅世明李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普梅,傅世明,李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175号原告:袁普梅,女,195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田子诠,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世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素兰,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普梅与被告傅世明、李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普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子诠、被告傅世明、被告李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应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普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及从2004年1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世明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做工程,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还赌债,共计向原告借款32.3万元,已归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2.3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世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2.3万元未归还属实,没有约定利息,我只同意归还本金。被告李素兰辩称:我对被告傅世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认可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还赌债,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9月28日结婚,2006年12月14日离婚。原告是被告傅世明的婶婶。2003年5月14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9.6万元。原告与被告傅世明一致陈述,原告将前述取款用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傅世明的借款30万元,被告傅世明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被告傅世明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袁普梅人民币22.3万元(贰拾贰万叁仟元正),利息2分按时计算(用于五交化工地)涪陵董家湾。”原告称因该借条不规范,被告傅世明于同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2003年向袁普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用于涪陵董家湾五交化工地资金周转,2004年归还袁普梅10万元(大写拾万元),2005年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今双方自愿结转,现共向袁普梅借款223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元),现特立此借条。注:以前书写的借条销毁、作废。”原告与被告傅世明一致陈述,2015年3月15日出具借条后,2003年出具的借条现已销毁。原告另陈述,2005年的借款2.3万元系被告傅世明用于归还赌债。2015年10月9日,被告傅世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袁普梅:你借给我的人民币全部是在关庙市场建行营业部给的现金,我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以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素兰对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明债务真实性证据为: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被告傅世明于2015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傅世明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在2003年5月至7月,原告有多次数万元现金存、取,银行取款明细不能单独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以及还款情况。二被告于2006年已离婚,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是被告傅世明在二被告离婚9年后才给原告出具的,该证据不能复验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是被告傅世明的婶婶,即使原告主张的债务不真实,原告仍具有能提交前述证据的可能性。加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素兰知晓该债务,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李素兰追索过该债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傅世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2.3万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傅世明对向原告借款22.3万元未归还予以承认,且在借条、承诺书上载明了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傅世明对2.3万元借款时间只能确定为2005年,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月、日。本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作对原告不利的推定,即2.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世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普梅借款人民币22.3万元及其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03年5月14日起计算,2.3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傅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钰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