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1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324号原告:顾某1,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叶榭镇叶新公路***号***室。被告:朱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叶榭镇世纪花苑三村***号***室。原告顾某1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顾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顾某2。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而相识,婚后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5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将被告及女儿赶出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不尽女儿的抚养责任,女儿的抚养都由被告承担,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起双方谈恋爱,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顾某2。婚后不久,被告通过手机及外界传闻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婚外情,夫妻关系开始不和,之后,因原告婚外情的问题,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漫骂原告,双方关系日趋紧张,2016年1月再次发生严重争吵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微信截图、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分居生活的时间比共同生活的时间长,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异性有婚外情,而被告经常用漫骂原告的方法处理双方的关系,加剧了夫妻关系的恶化。从夫妻关系不和原因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的态度,说明原、被告难以恢复和好,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考虑到双方所生女儿顾某2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判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女儿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1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顾某2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顾某1自2017年6月起至顾某2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