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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9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29民初858号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18号绿洲花园B座2404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百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21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发区祥盛街8号附1号福晟大厦2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吴福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惠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1029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10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百顺,被告惠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7365元。(2014年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起诉时按照两年计算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乡宁县爱心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648000万元,结算时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就该项目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建筑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1330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20500元,剩余工程款311300元一直拒付,望判如所请。被告惠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六条,第八条第8.2款,第九条均明确了原告的质量保证义务,但涉案工程质量并不合格,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了后期监理公司要求整改,建设单位与我公司在很长时间内无法达成结算,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份双方签订的坑基支护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原告逼迫所写,在结算后,原告找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告知原告因其钢管桩等工程不合格,应当予以扣除300000元,原告一直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施工期间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尚欠的311300元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针对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乡宁县爱心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648000元,结算时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共同验收并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1330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500元,剩余工程款311300元一直拒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对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且结算汇总表系在原告逼迫情况下书写,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康达公司与被告惠浦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康达公司主张被告惠浦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利息起算时间按起诉之日计算,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300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25元,由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州康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国民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