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松桃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桃,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13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李松桃,男,汉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郭超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龙伟林,该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李松桃以其父被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松桃诉称,其父李友亭(曾用名“李右成”),1951年7月26日经湘乡县人民法庭法字第8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0年7月27日经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监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李友亭因被判反革命罪,失去自由,失去工作,受尽磨难和非人待遇,丧失了二位至亲。在几十年的艰难申诉中,行程不少于10万公里,耗资达几十万元。赔偿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赔偿李友亭人身损害、工资、退休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48677元。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辩称:1、本院不是李松桃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2、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时效。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松桃之父李友亭,1951年7月26日经湘乡县人民法庭法字第8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李友亭不服,以“不构成反革命罪”为由,多次申诉。1990年7月27日经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监字第34号刑事判决,撤销1951年7月26日湘乡县人民法庭作出的法字第8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友亭宣告无罪。同年8月17日送达给李友亭。之后,为落实政策,解决待遇,李友亭不断上访,均未得到其满意的处理结果。1996年9月20日李友亭病逝。2012年,李松桃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9月5日,本院以李松桃已超过2年的请求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松桃向省、中央等有关部门上访,均未果。2017年2月15日,李松桃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因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在二个月内没有决定,李松桃遂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松桃之父李友亭的刑事一审、再审判决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按前述规定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不能按照现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松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