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939常州市奥司顿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奥司顿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939号原告:常州市奥司顿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洛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琴,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明。原告常州市奥司顿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顿公司)与被告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司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司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6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矿灯。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65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名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奥司顿公司与被告名韦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工矿灯。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7654元的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该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名韦公司向原告奥司顿公司购买工矿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结欠原告货款8765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87654元价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87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87654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名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奥司顿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876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晔栋审 判 员 刘玉凤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张 磊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