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艳、孙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孙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125号申请人:任艳,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亮雅妮瘦身美容院负责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德(系原告之夫),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联社干部,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申请人:孙帅,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艳与被告孙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建昌道支行62×××80账户内12802.72元予以保全,便于执行和避免损失,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孙帅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建昌道支行62×××80账户内存款12802.72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郝纯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镭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