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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延锦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锦,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362号原告:孙延锦,女,汉族,1948年11月25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虹委*组。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太平街。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锦诉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玉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教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锦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参花街远达小区第X号、面积X平方米的门市房,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给付全部房款,双方到延吉市房产局就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教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位于参花街远达小区第X号、面积X平方米的门市房。合同还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教玉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据,双方到延吉市房产局就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参花街远达小区第X号、面积X平方米的门市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经与教玉公司专案组(州政法委纪检监察室)核实,位于参花街远达小区第X号、面积X平方米的两个门市房,已出售给案外人刘莉,由其经营佳人美发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支出决议书两份、收条、教玉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朴光浩的情况说明、孙延锦的证明材料,本院调取的远达小区房屋分布图、教玉公司专案组XX刚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由教玉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刘莉,由刘莉使用该房屋,故无法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因此,原告孙延锦要求被告教玉公司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延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孙延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风万 来源:百度搜索“”